借貸關系中,債務人為主債務還款的首要責任人,而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是具有從屬性的補充責任,主要職責是在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,代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,而非與主債務人分擔債務。
生活中,債權人要債時只找了債務人,沒找保證人,過了保證期間,保證人還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嗎?
2016年8月,陳某向銀行申領信用卡,并由李某出具《擔保函》,承諾為陳某因申領、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,保證期間為信用卡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。2019年8月陳某所欠信用卡債務履行期屆滿,2019年8月,銀行向陳某發函催收未果,于2022年6月訴至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陳某債務于2019年8月屆滿,李某提供的二年擔保期限于2021年8月屆滿,銀行在李某二年保證期間內未向李某主張保證責任,僅向債務人陳某主張權利的,不能視為向保證人李某主張了權利,故保證人李某依法免除保證責任。
法官提醒,債權人應注意在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,通過信函、微信等書面方式行使權利,并注意保存證據。同時,合同當事人應當注意在簽訂合同時約定明確的送達地址、電話號碼等信息,避免出現因當事人聯系不上的被動局面。(周麗燕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