海安男子湯成(化名)婚前在未婚妻娘家牽頭建造三上三下樓房一棟,登記于岳父吉明華(化名)名下,登記證上未標注共有人,由此引發權利人之爭。7月16日,隨著上訴期的過去,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這起共有物分割糾紛案,認為案涉房屋為家庭共有財產,判決被告湯成、吉霞應共同給付原告華珠房屋轉讓款49980元。
華珠與丈夫吉明華育有一女吉霞。湯成與吉霞系初中同學,雙方確定戀愛關系后,在未領結婚證情況下,湯成即以上門女婿身份至華珠家中共同生活,此后一直沒有分家。
1999年初,湯成負責在華珠家宅基地上建造三上三下樓房。同年7月份左右完工后,于同年8月30日進行了產權登記,房屋產權情況表登記產權人為吉明華,未標準房產共有人姓名。
證據顯示,上列房屋系在吉明華病重臥床之際,湯成欲與吉霞結婚入贅共同生活之需所建,房屋建設的牽頭人為湯成,湯成在建房之時雖未與吉霞登記結婚,戶口亦未遷入該戶,但已實際在其家庭共同生活。
1999年11月19日,湯成與吉霞辦理結婚登記,正式入贅至吉家。其后,相關部門并未為湯成、吉霞夫婦另批宅基地建房。2015年10月24日,湯成與案外人周某就上列房屋簽訂房屋轉讓協議,雙方約定轉讓價23.8萬元。湯成收到10萬元房款后,到海安市區以首付18萬元購買了一套商品房。上列房屋轉讓后,一家人對樓房旁的四間平房進行了裝修,留給華珠夫婦居住。
2016年4月11日,湯成與吉霞協議離婚,約定所購海安市區商品房歸湯成所有。2016年9月30日,湯成向吉霞出具借條一份,約定補貼吉霞20萬元,并再次申明市區所購商品房歸湯成所有,吉霞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。
2017年2月7日,吉明華因患食道癌去世,未留有遺囑。華珠獲悉女兒、女婿離婚的消息異常震驚,對賣房款的處置提出異議。因當事人未能就爭議解決達成一致,引發訴訟。
庭審中,原告華珠訴稱:“案涉房屋是1999年初建設的,當時被告湯成與我女兒吉霞并沒有結婚,相關審批手續也沒有湯成的名份,房屋產權應屬本人與丈夫吉明華所有。2004年,本人因車禍右腿截肢,喪失了勞動能力。2015年10月,湯成、吉霞稱將老房出售后,到海安城里購房共同居住,出于對他們的信任,我們老兩口才搬出案涉房屋。現湯成、吉霞已離婚,處置了海安市區的房產,違背了當初共同購房居住的初衷,且湯成、吉霞將案涉房屋的出售款23.8萬元全部占有,嚴重影響本人居住及生活。由于案涉房屋系本人與丈夫吉明華共同建設,吉明華去世時未立遺囑,按照繼承法分割后,本人應享有3/4的份額,按出賣價折算為17.85萬元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湯成、吉霞共同給付我17.85萬元。被告吉霞在辯稱中附和了華珠的意見。”
被告湯成辯稱,訴爭的樓房是本人招婿后出資修建的,當時岳父吉明華患有食道癌,沒有經濟能力,本人對該房屋作出了較大貢獻。原告華珠聲稱房屋為其夫妻共同財產,本人不能認可。出售案涉房屋,到市區購新房,并將市區新房產權登記在本人和吉霞名下,華珠夫婦是知情的,且長期未提出異議,應視為贈予行為。樓房出售后,本人出資3萬元對華珠目前居住的四間平房進行了修繕,并不影響華珠正常生活。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華珠的訴訟請求。
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,盡管案涉房屋登記在吉明華一人名下,但有多方證據顯示被告湯成牽頭建設了房屋,一家人又共同居住生活15年之久,考慮到歷史登記中的缺陷,應推定案涉房屋為原告華珠夫婦、被告湯成、吉霞四人家庭共同共有。家庭共同共有財產分割時,應堅持以平均分割為原則,適當兼顧貢獻大小。經綜合核算,華珠對房屋轉讓款享有21%的份額,折算人民幣為49980元。湯成、吉霞應當共同給付,因湯成、吉霞已離婚,雙方內部承擔的份額可自行協商處理,協商不成,一方給付超出二分之一的部分有權憑判決書直接向另一方追償。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》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》相關規定,作出前述判決。
一審判決后,在上訴期內,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