患者在醫院住院跳樓自盡,海門法院判決醫院不承擔責任,該案原告不服上訴。近日,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2018年7月18日,60多歲的林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在海門市某醫院住院治療,兩天后的24時10分許,林某自行離開病房步行至底樓,經觀察各樓層大廳窗戶后,返回住院部二樓,從二樓大廳候診椅爬上一扇窗戶至二樓平臺跳下墜地。當晚其女婿陪護發現后,醫院立即施救并報警,次日凌晨,林某經救治無效死亡。事發現場的二樓窗戶未安裝行程限位裝置及防護欄。公安機關對林某死因作調查后排除他殺,林某家屬對林某系跳樓自殺身亡不持異議。但林某家屬認為,根據國家衛計委于2014年6月17日發布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行業標準》,其中“醫療機構患者活動場所及坐臥設施安全要求”第1部分“活動場所”第4.3.1條規定:3層以上建筑的窗戶宜安裝行程限位裝置,開啟行程≤300mm;第4.3.3條規定:臨空的窗臺與地面之間的高度<900mm時,應安裝護欄。該醫院設施不符國家標準,醫院對林某死亡存在過錯,遂起訴至海門法院,要求醫院承擔40%的賠償責任。
海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,行為人不承擔責任。本案中,林某在醫院跳樓自盡,原告作為其近親屬遇此不幸,應理性對待。林某在被告醫院治療期間,未曾流露輕生之念,卻于深夜獨自離開病房跳樓,表明其放棄生命的意愿堅決、行為果斷,其自殺企圖及自殺行為極為隱蔽,難以預防,甚至陪護家屬也沒有察覺。因此,被告在提供醫療服務雖應同時承擔安全保障的附隨義務,即保障患者的人身、財產不受侵害。本案中,原告主張的行業標準第4.3.1條系推薦性條款,且醫院在3層樓以上窗戶均安裝行程限位裝置,未違反規定,已盡到對病患的安全保障義務。法院認為,醫院所應承擔的附隨義務應當在合理限度內,即有所預見、有所防范。被告不可能確保醫院每個區域絕對安全,也不可能預見、防范在其區域內執意輕生者的求死途徑。如果將此悲劇苛責于醫院,必將加重醫院負擔,減損公眾利益。故林某自盡與被告二樓窗戶無行程限位裝置及防護欄并無因果關系,最終海門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醫院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。